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1號
KSHM,114,聲再,12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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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 年度上
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
請人並未檢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繕
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
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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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