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0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雖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上
易字第3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並未敘述理
由(即法條依據),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
由(即法條依據)、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惟聲請人本人
於114年8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曾於114年8月11日向本
院具狀,但其書狀仍未敘述理由(即法條依據),亦未檢附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書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
23頁以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經聲請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