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3號
KSHM,114,聲,76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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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冠雲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冠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5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編號
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10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
號1至4所示罪,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詐欺罪(四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
(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7
日間),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
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界限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固得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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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