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