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冠霆因詐欺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池冠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0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3年12月16日,由本院更
正為113年2月16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其餘編號1至10、1
2至20所示之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加重詐欺取財各
罪部分之行為時間幾乎重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
相近,然與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互異,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確定,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於附表
編號7所示最長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並本於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4至20
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9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以30年為上限),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
能等為整體評價,與前揭調查表中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
並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1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 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 ,本院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