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3號
KSHM,114,聲,75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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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該罪另有併科罰金),均已
確定,其中僅編號1該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8月22日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20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分別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罪質迥異;
惟2罪之時間點各為97年6月至98年7月22日、97年12月至98
年7月22日,而有重合。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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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