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宇因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先
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張辰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取財
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誤載「恐嚇取財得利」,應予
更正),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30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分別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恐嚇取
財罪,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層面亦屬相異,綜合犯罪行為
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
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聲請,附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張辰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