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錢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錢志維(下稱聲請人)因收
受檢察署4 張執行指揮書,為避免影響作業分數,聲請裁定
定執行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固無從得悉本院是否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然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
院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
件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
權人, 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