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
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73頁),考量其
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
;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2年5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