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3號
KSHM,114,聲,73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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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旻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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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