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1號
KSHM,114,聲,73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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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啓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4年1月)、各
罪刑期中最長期(9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至21、23至36、41至46、57至69、91至98頁)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2年2月)、外部界限
(4年1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犯罪時間,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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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