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皓(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則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
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點分別在民國111年7月、112年3月間,時間間隔
非長,該2罪前曾與所侵害法益有別之附表編號2之罪(侵害
財產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斟
酌附表編號4、5所示共3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再參諸受刑人除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4月(即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附表各罪均認罪,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酌以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