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4號
KSHM,114,聲,71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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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董育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7月16日
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74字第114901368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董
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99年
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即附表一部
分,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即附表
二部分,其中編號1至3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編號
4部分,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因
上開案件各自判決,且割裂不同組合,接續執行後,應執行
有期徒刑27年3月,對異議人不利。本件將A裁定編號3所示
之罪、B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
。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4年7月16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74字第114901
368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數
罪,經高雄地院以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撤
回上訴或經駁回上訴,該執行刑經確定。又異議人請求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
年7月16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74字第1149013687號函
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判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判決之附表二所示
數罪,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判決所示各
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詳附表三,即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3、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
罪)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經比較後,結果異議人主張重新
組合部分,接續執行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4月,較A裁定
、B判決接續執行總合有期徒刑27年3月,尚高出1月,對異
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另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定並不當然可作為本案之判
斷基準。因此,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一: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 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5年12月27日 同左 96年3月5日 (撤回上訴) 編號1、2經減刑後,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0年 95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9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99年2月26日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其中編號1至3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編號4部分,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B判決)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公印文 有期徒刑5月 98年5月間某日至98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 99年10月5日 同左 100年1月18日 (撤回上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8年6月1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98年6月11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4月 98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10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100年10月20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判決,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3、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 甲組合刑期下限為15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4),刑期上限為26年4月(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10年,加計附表二各罪原定應執行刑16年4月,合計為26年4月) B判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乙組合刑期下限為9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刑期上限為1年(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 A裁定、B判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 上開2組合之刑期上限總和為2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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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