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琮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琮弦因詐欺等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季琮弦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18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
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及同年12月間,行為密
接、手段相似、共犯重複性高,然被害人各異,又附表編號
1至4、5至1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年4
月確定,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
),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2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