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3號
KSHM,114,聲,6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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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羿廷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
,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羿廷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分別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4犯罪)、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至8犯罪)
、詐欺(即附表編號9至18犯罪),所為均係施用詐術手法而
為犯罪,並侵害者他人財產法益,各犯罪顯具有高度重複性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犯罪時間分別於102年8月10日至113年10月26日間所犯
,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
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外部、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至9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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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