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誤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名雖
不相同,惟其犯罪原因關聯密切(出於同一交通事故),侵害
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緊接,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
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經整體
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