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0號
KSHM,114,聲,67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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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謹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謹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謹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皆與毒品相關,施用或販賣
行為各自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不
同,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編號4、5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綜合
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並就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程度,與前揭調查表
中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74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 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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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