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5屬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
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先
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附表編號1
、3、6)、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4)、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附表編號5)各1罪,其中附表編號1、3、6部分(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
間尚非緊密;編號2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上述各罪之犯
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
高;編號5、6部分(加重持有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類
型及其行為手段近似,犯罪時間相隔較遠,重複評價程度較
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
向,受刑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
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年2
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