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雄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雄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雄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質均
相同、各次行為態樣及手法均相似,然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
行係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8月間所犯,與109年8月所犯之附
表編號2行為時間有間,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
就本案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