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4號
KSHM,114,聲,644,2025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鄞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明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鄞明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5350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害人高度重
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
僅相隔4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仍對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如受刑人認該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形,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