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0號
KSHM,114,聲,64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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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炎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炎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114年7月17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量刑表示意
見,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惟迄仍未就其所犯之罪量刑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57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
其犯罪方式大都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同質性
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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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