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2號
KSHM,114,聲,59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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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浩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浩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浩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前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罪之侵害法
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再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
暨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前雖曾表示意見,然就本院函詢則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107、109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 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及受刑人另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因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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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