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育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妨
害秩序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附表編號3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表編號4
至5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互有
異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
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家裡只剩母親工作,父親已去世,家
中尚有4名弟妹,及其有2名女兒,希能從輕量刑,早日回家
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23、123頁),另審酌受刑人就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
,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