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4-7298號小貨車,搭載范振賜沿臺北市○○區○○路2 段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金山南路口時,因不滿康智華駕駛車牌號 碼3359-DF號自小客車(搭載康正雄),於甲○○欲切換車 道至康智華行駛之車道時先鳴按喇叭,嗣又於甲○○切換車 道完成後復行超車至甲○○車前,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趁2 車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徒手毆打康智華, 致康智華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嘴角撕裂傷1 公分、雙下 肢併左側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康智華不諱,僅以 當時是互毆云云置辯。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自白:「我們並無交談就發生拉扯隨即我跟前車 駕駛就打起來了」、「我有打他..(問:提示告訴人傷勢 照片,告訴人的傷是不是你毆打的?)是的」等語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對方出拳毆打我的頭部及臉 部,並強行把我拖下車,在馬路上繼續毆打我」、「被告衝 到我的車旁打我」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康正雄於警詢 、與證人即被告斯時搭載之友人范振賜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31044 88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查 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 雖以此乃互毆置辯,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本件確係被告 、告訴人互毆,亦僅涉本件告訴人是否亦負傷害罪責,而尚 無以解免被告之罪責,其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僅因行車細故即任意出手毆打他人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 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足懲儆,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然查,依被告及告訴 人於警詢時分別所稱:「(問:你有無將康智華之眼鏡打飛 致眼鏡毀損?)我不清楚」、「他突然一拳向我臉上揮來就 將我眼鏡打飛了..對方出拳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並強行 把我拖下車,在馬路上繼續毆打我..此時我的眼鏡已被打 飛」等情,實足認定告訴人之眼鏡鏡架斷裂、鏡片破損,係 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時所致,尚非被告基於毀損之犯 意所為,是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