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定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5 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定俥(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時空密切接近,其中部分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二
者合計18 月(即1 年6 月),原裁定行禮如儀「絲毫未減」
仍定1 年6 月,並非允當。又希望考量受刑人家中情形(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8頁) 寬減刑期,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 年10
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洗錢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均在111 年4 月間尚屬密集、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受刑人就原審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 罪,㈠有期徒刑部分,
在8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3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 至3、8曾經
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4 至6 曾經定應執行刑8 月及未
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 之宣告刑4 月總和之限制(即1
年10月);㈡併科罰金部分,在8 罪之宣告刑罰金最多額(即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50,00
0元)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8曾經定應執行罰
金45,000元、附表編號4 至6 曾經定應執行罰金40,000元及
未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 之罰金30,000元總和之限制(
即115,000元)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罰金9 萬元。
㈣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如上述。況
受刑人部分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之減讓情
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應執行刑
,再予以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
刑過重之違誤。是受刑人未詳閱原裁定之內容,在未能一併
注意本次定刑尚包括之前未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 之宣
告刑4 月,而本案定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係1 年10月,並非1
年6 月,從而,受刑人「誤認」原審行禮如儀「絲毫未減」
,並以受刑人上述家庭狀況等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再予從輕,經核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9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7號(已執畢);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9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10月18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9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10月18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8月1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4年5月9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22號(尚未執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8月1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4年5月9日 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8月1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4年5月9日 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113年10月15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114年5月9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29號(尚未執行) 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113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113年12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0號(執行中) 編號1至3、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