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76號
KSHM,114,抗,37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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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高孟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孟志(下稱抗告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4
年度執字第3314號)。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就本案得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後,以抗告人5年內3犯酒駕,
近2次酒駕均肇事,本次酒測值達0.87毫克,案發後更冒簽
他人姓名企圖規避刑責,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執字第3314
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
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長期罹患憂鬱症,持續就診治療中,
一旦入監執行,恐將中斷療程,難以回復正常。抗告人工作
穩定,單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如入監執行,
不僅工作不保,其母親及子女亦頓失所依。抗告人已對酒駕
犯行深切悔悟,願接受戒癮治療而不再犯。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規定明確。依其
立法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初犯酒駕(酒測值0.27,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1年間再犯酒駕(
酒測值0.69,自撞電線桿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復於113年7月21日第3次違犯酒駕
(酒測值0.87,自撞路旁停車而肇事),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案
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於5年內3犯酒駕,酒測值更節節攀升,
由每公升0.27毫克、0.69毫克,直至本次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且前次及本次酒駕均因而自撞肇事,而發生實害,於
本案查獲時,更冒簽他人姓名以規避刑責,顯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漠視他人交通安全及法律禁令,前2次酒駕准其易科
罰金,均未收矯正之效,仍不斷再犯,本案如不入監執行,
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
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陳述之意見詳予
裁量,並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
執行之指揮並未逾法律授權,亦無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
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陳之健康及家庭狀況,因刑法第
41條第1項已修正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要件,受刑人之健康及家庭狀況已非決定是否
易刑時所應審查之法定事由,而與准否易刑之裁量無涉。且
監獄內亦有相關醫事人員,得依監獄受刑人之身心狀況而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必要時得保外醫治0○○行刑法第49條
、第63條),亦不致中斷抗告人所需治療而影響其健康。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正當,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意旨請求延後2月執行部分,既不屬原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之範圍,亦非法院職權,自無從審酌,應自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另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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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