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之罪,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觀之被告歷次所陳,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情,倘
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自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執行,如
任被告在外,顯有強烈逃亡及聯繫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動機
。本案被告與共犯、證人有不菲情誼,亦有長時間之公務
往來關係,加之被告長期任職在屏東縣政府,有一定的職
位經驗及人脈關係,足以影響本案相關人士,足以認定被
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二)被告長年任職於公務機關,實際長期主掌本案職務、業務
運作,對內部流程及人員熟稔,與相關人員關係密切,人
脈基礎深厚,若不予羈押,實有可能藉其影響力,聯絡、
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本院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性。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逃亡之虞;然查,有無逃亡之可能
,應綜合被告所涉罪名、其所面臨刑度、實際行為態樣及
偵查中態度整體判斷,非僅以家庭情形或財產所在地即足
排除之。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
重罪,倘經起訴,難免面對實質刑責壓力,且被告供述與
同案被告均不一致,並未積極配合釐清案情,客觀上自足
認其有逃亡動機及可能,尚難據此即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
(四)綜上,本院並非僅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即當
然推定其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係就全案
具體情節、被告地位與其行為模式,並衡量本案對於社會
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而為,被告及共犯
向公務單位詐得之金額鉅大,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爰命於114年8月5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非供述證據既已扣案完畢,已無滅證之可能。抗告人
即被告蘇堂如(下稱被告)亦不爭執同案被告及證人偵訊
之證述,縱使同案被告及證人日後翻供,亦不影響法院如
何審酌同案被告及證人前、後證述之證明力,蓋法院仍可
依案重初供原則並綜合全案事證,擇定證明力、可信度更
高之證詞,自無勾串以影響審理結果之可能,就此被告應
無繼續羈押之原因。
(二)被告固然任職屏東縣府二十餘年,惟早已退休,且在職時
之職位均為司機、林保科技工、動保科之技工(包含本案
支援綠鬣蜥點收之工作)等基層職位,其職務內容僅係支
援縣府所指派之工作,顯然無法主導工作進行。甚且同案
被告陳博勝之位階還高於被告,其他被告如翁慶佑、蔡慶
德之證述亦卸責予被告,且渠等之經濟、人脈等資源背景
亦遠優於僅為縣府技工之被告,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
同案被告自不會受被告影響或有動機與被告事後勾串。換
言之,以被告前於縣府之職位、背景條件及目前訴訟之處
境,根本無法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原裁定僅以被告任職
縣府二十餘年之表象而認其有相當程度影響力,進而斷定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實有可議。
(三)被告無境外聯繫因素,無逃亡之虞,且被訴之詐得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391412元,無原裁定所稱「詐得金額甚鉅
」等情,被告係配合其他人之邊緣工具角色,無能力、財
力影響證人、共同被告供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
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
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
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
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
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
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
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
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
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
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
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一)被告對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於原審否認,然有扣案之書證、證人陳述等可憑,
且現於原審審理中,尚有其他證人尚待傳喚,原審因於訊
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之上述
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諭知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閱本件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上開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原裁定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業據原審論述其理由明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案涉犯前述二重罪,對國家官
箴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國家法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三)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又與共犯、證人有相當情誼,或有公
務往來關係,加上被告長期任職在屏東縣政府,有相當之
職位經驗及人脈關係,對相關人士有相當影響力,為脫免
罪責,足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並有相當理由可認定被告意圖隱匿本案實情,而使案件陷
於晦暗之危險,且有與其餘共犯或證人串證之羈押原因,
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詐得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認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上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等罪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5日起繼續
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