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國孝
相 對 人 歐順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
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
國孝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歐順隆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
適抗告人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三路之行人穿越道,相對人
未暫停禮讓即貿然撞擊抗告人使之倒地,致抗告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
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抗告人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10元
、增加生活上所支出(含交通費、看護費及未來預期看護費
用)15,806,80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5,9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共計24,791,810元(計算式:45,010+15
,806,800+5,940,000+3,000,000=24,791,810);另經鑑定結
果,相對人為肇事主因、抗告人為次因,故相對人應負擔過
失比例為70%,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354,267元。
㈢相對人於事發後2年間對抗告人之傷勢及賠償事宜不聞不問,
偵查期間亦主張自己無過失,嗣後雖經調解,仍堅決拒絕給
付,亦未提出可行之賠償計畫;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其經
濟狀況恐發生劇烈變動、致無資力之情形;且本件請求金額
甚高,相對人名下財產、資力恐無法完全賠償抗告人日後龐
大之醫療、照顧費,且其自承僅有強制險,態度消極、並已
積極表達拒絕給付之意,衡情具有高度脫產之風險。抗告人
經治療後,就雙膝活動度有限且僵硬,已達難治之程度,而
中樞神經損傷部分,需再行評估,抗告人之妹妹並已聲請監
護宣告,堪認抗告人之傷勢已屬重傷害之程度。則抗告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尚稱相當,兩造過去並無交易往來,抗告人實
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陷於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不利地位,而有保全之必要。
㈣抗告人除為上開釋明外,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亦同意出具同額擔保
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犯罪被害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准
為對相對人財產於17,354,2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若仍認需
供擔保,亦請不逾假扣押數額之1/10金額為限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依
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
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
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
修正第2項」等語,得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又所稱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與
「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有別;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均屬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
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
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
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傷害遭起訴,
對之有民事請求權,經原審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受理
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關醫療費
用、專人代陪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收據、永泰護理
之家定型化契約及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以上開二、㈢所示情詞為主張。
然而:
⒈相對人於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並同意賠償損失,惟因對抗告人之傷勢已否達於重傷程度
仍有爭執,而需另行調查;且於調解時,雙方就請求項目之
證據資料亦有爭執,對於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
成調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及辯護人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後附光碟內電子卷證檔案),顯見相對人未曾
迴避偵、審程序,亦有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就損害之項目
與金額認知仍有歧異,始未能成立調解,堪認抗告人所指相
對人拒絕賠償、態度消極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其有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尚難僅憑
兩造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本案請求金額甚高、相對人已屆
退休之齡等情,即遽謂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更何況本案相關事實、損害賠償之項目或數額,均
待證據調查以釐清,亦難謂本件請求之數額與相對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相當。
⒊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則其雖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等民事裁定意旨,
主張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兩造間無交易往來關係
,難以查知相對人之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應減輕抗告人
之釋明責任等語。然此民事裁定意旨,仍需以業經釋明為前
提,非謂抗告人即得免予釋明之責;至抗告意旨所執其治療
近況、已聲請監護宣告等情,皆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核與
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以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
書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以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