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勝(下稱抗告人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且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原審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
,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不諱,
減少司法資源浪費,考量抗告人生命有限,家中有年近60歲
之父親需扶養,抗告人從小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患有肺纖
維化,抗告人乃家中唯一金錢來源與支柱,請鈞院撤銷原裁
定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抗告人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就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至其餘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
本院審酌抗告人就該附表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受刑
人聲請書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審
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前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
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8
至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7、13、14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2年1月。直言之,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7月至12年1
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
內部界限,且已有大幅減輕。
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1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併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
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原審卷
第41頁),再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有期徒刑5年11月,
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
,且已大幅折減,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所陳其於各罪均
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為斟酌之因素,另抗告人所述家中老父罹病待其扶養等情,
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
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