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謝作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兼具報應及預防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如
依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不應以犯罪次數作為
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
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作謙公平公
正、最有利之裁定,給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
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並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
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
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罪質是否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是
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次數、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程度。
基於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未逾越
如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4月
;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且已本於
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
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
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
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11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114年1月20日 同左 114年2月25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年4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21日 同左 11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