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耕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耕緯(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屬同一案件,犯罪日期相近,罪名相同,僅因各案管轄法
院不同而遭分別判刑,而抗告人所為雖不可取,但犯後均配
合檢警辦案,且自白所有犯行,足認有悔過之心。又抗告人
另有2案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前具狀請求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緩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卻遭否
准,日後恐遭一再定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7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
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1年7月27日,原裁定誤載
為111年2月27日,應予更正),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該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27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範圍
加以審核其聲請是否合法正當,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
,非法院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主張尚有另案可與本件27罪合
併定刑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檢察官就本件27罪聲請定刑
之適法性,一併敘明。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7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27罪俱屬詐欺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
於111年7月至8月間,時間相距非遠,為本質、時間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
刑度應較少;並考量抗告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
一切情狀;兼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另一併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28年7月)及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3年4月),
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