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莫書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5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64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莫書亞(下稱被告)從未刻意不到庭,亦無任
何妨害訴訟行為,係因未實際收到法院傳票所致未到庭並非
故意,倘若知悉開庭訊息,必定依法到庭應訊,配合司法調
查程序,絕無違抗或逃避之情事。
㈡被告目前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並有正當工作,若遭羈押將造
成家庭生活與工作中斷,對其及家屬造成莫大困擾,亦可能
影響其生計與後續司法程序配合之能力。若能以具保或責付
方式處理,更能兼顧司法程序與人權保障等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
先前經傳拘不到,本次係經通緝到案,且就本案已有2次通
緝紀錄及其他通緝紀錄,明顯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及罪數,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等訴訟程序之進行,具有羈
押必要性,爰裁定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詞
。
三、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⑴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⑵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檢察官起訴、併辦及
追加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亦
有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佐,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⑴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
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
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
⑵依卷內資料,被告本案係第二次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為何
未到庭時,僅供稱:因為我沒有住戶籍地,我家人也沒有收
到傳票。我一出監就去臺中住。不是故意未到庭。(問:現
在住在何處?)之後會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6等
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涉案且前經
通緝,仍未住居戶籍地或叮囑家人注意法院傳票寄送情形,
任意住居他處以致未到庭接受審判,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
客觀上已堪認其有規避刑事追訴、執行之事實,雖明確供述
其往後住處,核以被告此次第二次通緝到案之供述憑信性,
顯不足以推翻其上開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認定。
㈢準此,被告既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即須受羈押之特別犧
牲。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裁定應
予羈押,惟無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原審就案件
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㈣從而,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