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耀斌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單親,有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固
定住居所不會逃亡,並已知所悔悟,不會再犯,已無羈押之
必要;又抗告人患有脊椎炎、骨折等病症,需住院開刀治療
,繼續羈押可能延誤病情,請審酌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抗告
人無串證、再犯之虞,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具保停押之
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
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出言不遜,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抗告人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素行紀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抗告人既未能提供法院諭知
之保證金,當無法擔保能到案受審或將來可能之執行,衡以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
後,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7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在卷
可憑,經核閱本案原審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上開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指病症,經本院函詢
屏東看守所,經該所覆以:抗告人於收容期間就診共計15次
,主要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未明示部位
其他肌炎、脊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及皮膚炎等疾患,目前
依醫囑給予藥物治療及所內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14年8月
5日函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所罹疾病,所內均有安排醫療
人員進行治療,尚未達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程度,故抗告
人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所指家庭、親情、固
定住居所、犯罪情節、訴訟進度等節,均經原審裁定敘述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在案,本院就客觀情事觀察,原審許可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