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43號
KSHM,114,抗,343,202508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6 月12日刑事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88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季和
(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數罪,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89 號
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
1 年10月確定,A 、B 二裁定接續執行18年10月,實有違比
例原則且責罰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法
院應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依
據以下組合定應執行刑:A 裁定編號2 至10與B 裁定編號2
 所犯數罪重新裁定,A 裁定編號11至17與B 裁定編號1 、
3 、4 所犯數罪重新裁定,如此較為有利於抗告人,以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為此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A 、B 二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民國110年9月28日確定之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A 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 、B
二裁定所餘數罪所示,為A 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犯數罪,
是A 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B 裁定所示
數罪得合併定執行刑,所剩餘B 裁定所示數罪,亦合於數罪
併罰合併定執行刑要件。因此,以A 、B 二裁定所示數罪合
併觀察定執行刑情形,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A 、B 二裁定各應執行刑17年、1 年10月,
接續執行1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再者,A 、B 二裁定所示數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者上限30年甚多,A 、B 二裁定接續執
行18年10月,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另審查
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計有肇事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罪名;抗
告人自107 年11月起至111 年2 月止犯下上開數罪,期間長
達3 年多,足認抗告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
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並
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合A 、
B 二裁定觀察,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
例外情形。 
 ㈣按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
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
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刑事裁定)。倘所主張
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
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
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
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
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859 號刑事裁定)。抗告人以前開
排列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依據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要旨,核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以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
當,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年度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附表一部分 ,下稱A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附表二 部分,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年10月確定, 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0月。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 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A、B裁定合併18年10月之執行刑 ,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請求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等相關實務見解,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 二編號2重新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 、4重新裁定,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以緩和接續執行 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此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 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 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 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 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 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 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 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 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 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 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 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另 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現 執行18年10月,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示應執行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例外評價 有無過苛,並審酌是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符,是聲明 異議人本件情形尚無責罰顯不相當等情為由,於113年12月9 日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節,有A裁定、B裁定、高雄 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4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再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 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 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 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從而,檢察官據以指揮 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 依本件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A 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惟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4 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而認定聲 明異議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 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此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 前揭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業經本院裁定認定無理由後, 聲明異議人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聲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況如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乙組合、丙 組合,經比較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相較於與按A 裁定、 B 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10月更久(詳附表三之比較 結果),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外,聲明異議人 復未提出相關之組合,證明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說明,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不符聲請重新定刑之例外為由,於113年1 2月9日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



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罪)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 110年12月3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6月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8年5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5月 10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5月1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8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第534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第6339號 110年12月3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2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3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2罪) 110年1月初某日 110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 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0月間某日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三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0、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1至17、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3、4(下稱乙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下稱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554月(3月+7年9月+5年2月+2月+4月+5年10月+12年+5年6月+5年4月+3年10月),逾30年,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204月)。寬減比例約為56%(204/360)。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0、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5年2月。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計算,合計約86月餘(即7年2月餘)。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計算,應執行約2月餘。 合計應為有期徒刑7年4月餘。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29月(即7月+3月+8月+11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2月)。寬減比例約為76%(22/29)。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1至17、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3、4(下稱乙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1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396月。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計算,合計約221月餘(即18年5月餘)。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各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月(即7月+8月+11月)。如以B裁定之寬減比例約為76%計算,約為19.76月,約1年7月餘。 合計應為有期徒刑20年餘。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即丙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上開3組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7月多(7年4月多+20年多+3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