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12號
KSHM,114,抗,312,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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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仁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又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故
針對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得否提起
再抗告,仍須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
而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乃聲明異議,初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114年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且受刑人所犯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遂依法載明「不得
再抗告」,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上述抗告駁回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故本件提起再抗告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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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