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程序上違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疑慮:
⑴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之憲法原
則,亦即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需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又正
當法律程序係憲法原則之一,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已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6、639號明示,應認於刑事執行
程序亦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⑵本件中檢察官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現行法並未規定應踐行何
種程序,而行政程序法係所有行政機關均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若法無明文,檢察官自應依從行政程序法之程序此一最低標準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又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均規定應於行政處分『前』,提供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亦規定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陳述理由,是以,檢察官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葉育誠
之緩刑前,至少應命其表示意見。原檢察官驟爾向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撤銷緩刑時,並未命受緩
刑人陳述意見,即率爾認定受緩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顯然剝
奪受緩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法是否妥適,亦有疑問。
㈡原裁定單純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第1項規定,遽以撤
銷緩刑,而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收受該保護管束傳票,警方亦未
實際查訪抗告人戶籍地,原裁定未詳予斟酌受刑人是否有符合
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亦屬違法:
⑴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雖原裁定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檢察官命令送達至
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號6樓」(實際上應該是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傳喚其於114年2月6日到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等語。惟實際上受刑人、家屬確實並未收受該
執行傳票,如有受僱人收受,該傳票是否為掛號信函以表重
要性?否則本件傳票如由第三人收受但未告知受刑人或家屬
,則由受刑人承受此等撤銷緩刑之不利益,實屬不公。
⑶再查,警方也並未實地查訪抗告人之戶籍地與抗告人母親面談
,抗告人母親是否確實表示「不知受刑人現居何處」之語,
甚難確認;而抗告人未收受地檢署之掛號信函或查訪通知,
以致於114年2月6日無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否屬於前揭規
定中「情節重大者」,亦有疑義,縱然因過失而未接獲地檢
署通知,該等理由並不必然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除提出高雄地檢署之發函通知
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之具體事證。現抗告
人方接獲原裁定通知,始知當時保護管束未報到,既抗告人
已願予以補救,則要非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故不服從檢察官之執行管束命令,抗
告人前經台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弟743號判決處1年6月,
緩刑5年,已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
已知悔悟警惕。自難因被告嗣過失未收獲執行傳票,即遽認
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
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損害
賠償,及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
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委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
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6樓」,傳喚其應於114年2月6日至高
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具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執
行卷第4至6頁)。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4
年2月8日再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
查訪結果:依據受刑人母親賴秀琴表示,不知受刑人現居何
處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8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7至9頁),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及
警方查訪後,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抗告意旨
認檢察官命令送達誤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6樓,以致受
刑人未收到通知而如期報到云云,已有誤會。又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逕自113年7月30日擅自出國直至114年5月28日
始返國之事實,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而受刑人於114年7月22日到庭亦供稱:我於113
年8月間(應為7月30日)出國至114年5月25日才回國,是在
泰國賭場打工,因為沒有賺到什麼錢才回來,我母親有通知
我,說管區有打電話說我有被通緝,所以我回來面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意旨認:受刑人及家屬並未收受
該執行傳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受刑人擅自出國未依保
護管束期間按期報到,已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
㈡受刑人因犯本件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除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
元外,復應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1
3年6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判決附
表)。惟受刑人自113 年6 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李志芳1
萬元,惟僅支付8期,其後則每期僅支付3000元,直至114年
4月份,李志芳因無法同意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並表示拒絕
受領,而受刑人則未再給付且迄未繳納國庫3萬元等情,業
據抗告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抗告人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足見受刑
人未按期履行該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屬違反緩刑附
條件之情節重大。
四、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