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雨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法扶律師
黃致穎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無逃亡之虞,雖有羈押原
因,但並無羈押必要性,故原裁定對於羁押之法律適用應有
違誤: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逃亡當時單純僅為了協助前妻能及
早於周六10點前上班,更有回到案發現場自首之客觀情狀,
並無任何規避審判之虞。
⒉關於車上毒品為何人所有,以及證人林盈在有無教唆被告為
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雖與證人林盈在供詞不一,惟證
人林盈在已於偵查中具結,被告自無動機再予勾串之必要。
況本案經偵辦迄今,未有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聯絡之犯罪事
證,益徵被告無交保後再勾串證人之虞或逃亡之虞。
㈡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審判之虞且願協助前妻共同撫育幼兒,前
妻且願意提供被告具保後面對審判與賠償事宜,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重新審理,給予被告交保、定期到
警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之機會等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
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
定自11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訊據被告改坦承全數犯行,足認涉犯起訴犯行之罪嫌重大,
且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情,具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將於114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考量本案尚未確認日後調
查證據之程序,並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及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處分代
替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詞
。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為事
實審法院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
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
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
四、經查:
㈠依原審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於觸
犯之法條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等,佐
以附件之法官諭知:足認被告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過失致死等罪嫌重大
等詞,堪認上揭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所認為被告涉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重
大乙節,尚未逾原審羈押裁定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為
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羈押必要性而裁定延長
羈押,已依卷內事證敘明理由。
㈢至於被告前揭抗告所執其逃亡原因,核以其明知犯罪而發生
重大損害結果之時仍逕以其他事由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依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已合理推斷其當時已生規
避刑事責任之意念,再衡以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仍有不免於再因其個人原因或與
其前妻有關共同撫育未成年人之家庭生活原因等而重起規避
刑事責任意念而逃亡之可能,此亦達到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自不因被告自
稱其逃亡係為協助前妻上班再回到案發現場自首之客觀情狀
而得解消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㈣又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第一審刑事訴訟
程序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具有較普通刑事案件較高程
度之後續審判進行確定性要求,雖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原
審既尚未確定日後審判進度,以目前訴訟行程而言,仍難謂
無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㈤準此,被告既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即須受羈押之特別犧
牲。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惟無禁止
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
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
㈥從而,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