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52號
KSHM,114,原金上訴,5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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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婉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交付他人可
能供作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及掩飾該詐欺贓款去向之
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嫻慧」(下稱「林嫻慧」)之介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祈穎」(下稱「黃祈穎」)
聯絡,約定以每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惟壬
○○事後並未取得報酬),由壬○○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黃祈穎」使用,壬○○遂於113年3月27日19時29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其配偶杜澔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
黃祈穎」,以此方式幫助「林嫻慧」、「黃祈穎」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壬○○明知或可得
而知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2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甲○○、辛○○、丁○○、乙○○、丙○○
、庚○○、戊○○、己○○等人(下合稱甲○○等8人),使甲○○等8
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等8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林嫻慧」介紹認識「黃祈穎」,約
定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代價,寄送本案2帳戶資料予「黃祈
穎」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求職做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對方說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2張可申
請2萬元,我打算利用補助金購買家庭代工所需的材料,沒
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被告配偶杜澔所申設,且被告
於113年3月27日經由「林嫻慧」介紹認識「黃祈穎」,旋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依
黃祈穎」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黃祈穎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9
至33頁),核與證人杜澔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
並有本案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
7日儲字第1130025898號函暨所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提出之與「黃祈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
超商寄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49至52頁、第
68至77頁、第169頁;原審卷第73至131頁);又告訴人甲○○
等8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8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甲○○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之
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丁○○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898號函暨所附本案2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
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
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
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成年
,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中
供稱其曾經在食品公司上班(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
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
由諉為不知。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陳:我曾上網查過很多
是詐騙的,但最後還是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我認為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使用名下帳戶之行為不合法,也覺得
因家庭代工交付提款卡是不正當,我知道交付帳戶會被做為
詐騙工具,也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等語(偵卷第31
至32頁),於本院亦稱:我知道不可以為了取得一定對價就
把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但仍
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祈穎」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雖被告提出對「黃祈穎」之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書(原審卷
第67至131頁;本院卷第153頁),欲證明其確實意在求職,
且主張其提供之甲帳戶內有5千元育兒津貼補助入帳,該5千
元亦遭對方提領一空,可見其係受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稱「(問: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
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有,我本來沒有想要寄,但對方說
協議書上有寫到不會做非法使用,不然會賠償1百萬」,可
見被告並非未預見可能供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用,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
2帳戶資料交付「黃祈穎」,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因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前即已有懷疑可能是供作詐騙或洗錢之用,仍以發生結果
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則被告事後縱使
與對方針對家庭代工之事進行討論,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另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甲帳戶
、乙帳戶於被告交付予「黃祈穎」前,餘額各僅14、13元(
警卷第49至52頁),是可見被告係刻意交付幾無餘款之帳戶
予「黃祈穎」,雖甲帳戶於113年3月30日有一筆育兒津貼5
千元匯入,然此係發生在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之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之初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況且,縱認本件被告係相信對方之託詞及保證
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導致其甲帳戶內之育兒津貼亦遭本
案詐欺集團領走而受有損失,然因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予「黃祈穎」使用,自已彰顯其
具有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自己亦受有損失,而阻卻其交付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至檢察官雖起訴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
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
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甲○○等8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遭詐騙
者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
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為圖2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
黃祈穎」,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甲○○等8人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甲○○等8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惟
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詳本院卷第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甲○○等8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 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至「黃祈穎」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2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 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方式、金額 匯入 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以LINE假冒為甲○○之親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 (2)113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 (3)113年3月30日12時56分許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甲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辛○○之親友向其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網路轉帳15,000元 甲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丁○○之親友向其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網路匯款3萬元 甲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許以LINE假冒為乙○○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分許 網路匯款5萬元 乙帳戶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分11分許以LINE假冒為丙○○之親人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網路匯款3萬元 乙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庚○○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22分許 網路匯款3000元 乙帳戶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假冒為戊○○之親人向其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28分許 網路匯款1萬元 乙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己○○之員工向其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 網路匯款5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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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