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宇(下
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723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辯護人雖於本院
審判程序陳稱是針對刑度、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頁
),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沒收部分之上訴(本
院卷第81頁),該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容許辯護人再為相異
於被告之主張。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107頁;辯護人雖於114年
7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提出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因上呼吸道
感染,醫師囑言宜適當休養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未表示被告要請假),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惟經
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偵
查中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認為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得減輕其
刑,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宣判之後即114年4月15日,被告與
告訴人甲○○在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4年5月13日以前給付4萬
元以匯款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餘款16萬元,自114年7月13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1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請准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有承認犯
罪,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最後被告也承認他犯詐欺、洗錢罪
,應該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且被告也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請減輕其刑。㈡本案犯行
,同案被告李振復(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理由
交代被告並不知道有少年參與犯罪,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卻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114年贓物字第78號收據),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
行為時並不知道南下之目的是要去收水,亦不知道其等向張
○傑等人搶奪而來之牛皮紙袋內放有被害人受騙現金款項云
云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第385至391頁、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至98頁),縱其於112
年3月21日偵訊最後,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問:本件
涉犯詐欺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然
被告並未對洗錢犯行明示認罪,且綜觀其上開答辯內容,實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洗錢犯行有自白,故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情事,故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經查,本案發生時,同案共犯謝○鵬、陳○安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乙節,固有其三人之相片影像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46201號卷第101頁、第129頁
、原審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
其於行為時,知悉謝○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在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下稱原審原金訴卷》卷二第1
81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謝
○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檢察官最後訊問時有承認本件涉犯詐欺(
偵二卷第9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已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應依112年6月14日前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4
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業已統一見
解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恰。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4年4月15日與被
害人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20萬元,嗣另與甲○○協調
更改給付方式,已給付2萬7,500元,有調解筆錄、甲○○陳述
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135、131、144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難稱妥適。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就上開有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以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部分賠償,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擴
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
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
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
10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收水上繳之工作,而
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詐騙犯行,及於
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現分期給付已賠償共2萬7,5
00元,業如前述,有部分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82至1
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 上開刑之宣告仍然有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因沒收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