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33號
KSHM,114,原金上訴,3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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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瑞柏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瑞
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實際獲有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之全部
損失金額計算,則告訴人黃○○受有高達273萬元之損失,被
告卻僅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企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
,原審錯誤適用減刑規定。又被告有多件詐欺犯罪前科,品
行不佳,毫無悔改之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
詐騙金額高達273萬元等情,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旨: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節省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已知案情均如實交代,且於犯
後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雖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猶嫌過重。又考量被告為花蓮縣秀林鄉之人,家中
經濟受到民國113年4月花蓮大地震影響甚大,被告隻身在台
北讀書,為了不要加重家庭經濟負擔,因此異想天開上網找
打工機會意圖賺取收入而誤入歧途,請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及刑法第59條規定,重為判決,再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詞。
四、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
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
 ⑴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
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⑵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於原審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原審收據存卷可參(
見原審院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9頁),參諸前揭說明,是
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再執前詞指摘
原審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錯誤,顯有誤會。
 ㈡本案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4878300號函(附113年12月28日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職務報告)、114年5月1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47177530
0號函(附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橋檢春巨113偵21906字第1
1490292120號函等回覆意旨(見原審院卷第103至105頁、本
院卷第77至79、81頁),堪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無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是本案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得而扮演虛假身分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㈣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是否彌補損害
等情形,其中:就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部分,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
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
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80萬元,約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 年8 月
5 日以前給付4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15日以
前給付4萬元,餘款72萬元,自118 年1 月起(預計本假釋
案出獄後,被告出獄時應主動通知原告)按月於每月20日以
前各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明示
若被告有於114 年8 月15日以前依約給付8萬元時,則願宥
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從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達1億元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固非無見。
  ㈡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量刑過輕等詞,並無足採,
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賠償
約定之調解,並已依約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元,且獲
告訴人宥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以電話
向告訴人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
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職業技能
維生,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而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仍為圖
不法利得,參與分擔詐欺集團以虛假身分為面交車手實行取
款交款之重大侵害法益惡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面交被告之273萬元,被告隨即轉交上手而追緝
困難並使告訴人無法即時回復損害,增加詐欺風氣而破壞社
會秩序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8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與手段,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33至135
、158頁、本院卷第16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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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