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約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
、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前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
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王秀英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
合查緝本案,而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
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實不存在被告必須非依未
遂犯減輕刑度不可之具體理由,原審判決對此單純因告訴人
造成之未遂犯予以減刑,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本件
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卻僅予量刑有期徒刑3
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入監
前積極工作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和
解情形、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
一般未遂與中止未遂之主要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本案被告犯罪結果未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自屬一般未遂(障礙未遂)之範疇,
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與被告是否主
動中斷犯行、提供協力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型態無關。
而被告之犯行既未實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相較於已造
成財產法益損害之既遂犯而言,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
輕,故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㈡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未遂犯,且無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因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減刑不當,亦無
理由。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考量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
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非
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更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亦無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動機、情節等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依刑法
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
輕法重而得予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
,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後,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率爾從事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更積極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犯行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參以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
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
罪而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㈤檢察官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未遂犯
,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然其卻同意分期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所受損害,可見甚有悔意,
故原審從輕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又被告亦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後予以科刑,業如上述,且被告經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
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
輕之刑,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未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不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及當事人均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