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7號
KSHM,114,原金上訴,17,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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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
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
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年、月、日及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俊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
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後,雖付郵向本
院於114年7月15日提出「申明上訴書」,惟上開書狀下方並
未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僅於信封記載其姓名與地址,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前述書狀之年、月、日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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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