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6號
KSHM,114,原上易,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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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浩宇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2、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國禎調解成立,然
被告未依調解内容履行,足見被告未真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僅想假藉調解成立而求得輕判,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又告
訴人洪○○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恩橙企業社轉讓給被害人甲○
○,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離職,使恩橙企業社委由不熟
悉店務之員工從事業務,致該門市無法正常營運,於數月後
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造成被害人甲○○嚴重損害,是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輕等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心生悔悟,惟因收入欠佳,
未能如期依還款計劃償付告訴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且
未為緩刑諭知,無異使被告更難還款,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無悔悟及為達成和解所
為之努力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
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甲○○成立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萬元之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分期給付之約定,經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被害人甲○○就上開賠償債務另成立賠償總額為44萬1238元之調解筆錄,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就餘款39萬6238元並未依約於114 年7 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但提出與被害人甲○○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已於114年7月28日給付20萬元,餘款由被告按月領取薪資給付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此亦有本院向被害人甲○○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準此,被告雖屢屢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賠償,然上訴後已給付共24萬5000元,尚餘19萬6238元亦已對被害人甲○○另為履行承諾,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成立
調解並約定不同於原審調解筆錄之履行方法,且被告業已給
付24萬5000元,剩餘款項亦有承諾按月自薪資給付被害人甲
○○之犯罪後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
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所執被告未真
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意旨,已與被告上訴後有履行部分賠償
及成立新履約方法等情事不合,至被害人甲○○於被告犯案離
職後自行委由不熟悉店務之店員經營所致經營不善之狀況,
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而得據為原審判決量
刑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洪國禎所經
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
,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
銷售店內商品所得44萬1238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
,上訴後迄今賠償24萬5000元,餘款亦承諾按月自薪資扣付
被害人甲○○,顯見被告仍有意願填補被害人甲○○因本案犯罪
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其與被害人就餘款
履約賠償亦倚賴其現在工作,兼衡使被告入監,固可強化被
告法治觀念與刑罰反應力,然其將中斷現有工作與損害因工
作而得獲履行賠償之被害人財產利益,是再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及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3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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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