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謝菀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陽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簡至陽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邑控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菀婷
及被告簡至陽為營運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承攬專業工程業務
,於本案中竟疏未注意保持現場施工環境安全或採取必要之
維護勞工安全設備,致使告訴人陳冠辰受派遣至現場施作傾
斜板安裝作業時,因工作平臺寬度不足致踩空,不慎遭傾斜
板割傷,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案發後又無視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通報義務並移動現場,足
見被告等對於職業安全衛生規範甚為輕忽,而罔顧勞工之生
命身體安全;又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無法痊癒,故就被告等之危害行為
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
㈡被告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簡至陽上訴意旨則以:本案意外致告
訴人受傷,被告簡至陽亦感抱歉遺憾,於原審移調時均偕同
保險人遞次親自出席極盡努力,僅因保險人基於依法核保之
需要,乃要求及等待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文
件,致連續三次延期調解,惟告訴人一直處於暫無法提出之
情,雙方乃決定暫停調解,交由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法官認定
或日後有資料隨時再調解(惟因本案中,有足額工程相關雇
主責任險及意外險等保險契約存在,並不會致生告訴人求償
無門之情事),是邑控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簡至陽均已盡全
力彌補之情云云。
㈢惟查:
⑴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
⑵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邑控公司、簡至陽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
置備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防止勞工割傷之必要措施,因
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且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
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
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
求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至陽過失態樣、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簡至陽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邑控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
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邑控公司 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簡至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6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 就被告簡至陽之宣告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邑控公司既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 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簡 至陽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判決理由第4 頁),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均核無不當,另對被告簡至陽所 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邑控公 司、簡至陽上訴則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張志宏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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