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7號
KSHM,114,侵聲再,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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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郭OO 年籍資料等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OO(下稱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聲請人與被害人A女之民國111年4月26日、111
年7月22日、111年7月26日等LINE聊天紀錄(下稱聊天紀錄
,比對該對話紀錄及A女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其刻意隱
瞞事實,並建構虛偽之事實入聲請人於罪。上開未呈現於原
確定判決卷內之新證據,符合嶄新性要件,與先前卷內證據
綜合判斷,足以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㈡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
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強制性交罪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
卷內聲請人與A女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之聊
天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就聲請人所為相關辯解逐一駁斥並
敘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111年4月26日之聊天紀錄,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於卷內
;聲請人執該日A女所傳送「當天你硬上我,隔天一早我離
開就去了」之對話,主張A女係該日早上離開,而非如其所
述是半夜自行離開,確有不實等語。然本案發生之時間,恰
為午夜過後之凌晨至清晨時段,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凌晨」、「半夜」、「一早」等詞,皆為個人對於時間之
概括描述,彼此間並無當然矛盾之理,是聲請人執此主張A
女之證述不實,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111年7月22日之聊天紀錄部分,爭執A女在對
話中刻意想要套聲請人的話,並建構虛偽之事實,足證A女
刻意入被告於罪等語。而觀此聊天紀錄之原文內容如下(錯
漏部分不予調整):
  聲請人:你真的很會編劇,什麼叫做我抱你起來用摔的然後
做完又打你一巴掌,這種話你也敢說。
  A女:別把話扭曲。
  A女:你就是承認你那天違反我的意思,性侵犯了我,所以
不要再睜眼說瞎話了。
  聲請人:你去做筆錄那天你根本說話都不是事實反正我都拿
給警方看了也截圖他也幫我送去。
  A女:你就是清楚你那天違反我的意思,性侵犯了我,所以
不要再睜眼說瞎話了。
  聲請人:你隔天早上6點半載我去坐高鐵。
  A女:我沒有載你去高鐵,不要再胡言胡語了。
  聲請人:不然我會用走路嗎?
    早上6點半就在我去做高鐵的,你敢說你沒有在載我去
你有在我去的話你全家死光光
  而依此對話內容之全篇意旨,主要係由聲請人主動提及案發
當日之事,A女再為相應之陳述,得見整個對話過程中,係
由聲請人主導話題,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A女有刻意套話之
情,是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屬實。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111年7月26日之聊天紀錄,指A女所述若為真
實,卻仍向聲請人提供保險服務,並向聲請人借款,與經驗
法則不符等語。然而,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A女在案發前已
多次向聲請人表明雙方僅係普通朋友,其等亦無如情侶般之
親暱對話,聲請人卻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不僅自承傷害A
女,且表示希望寄送K金戒指給A女以示彌補,A女則直指聲
請人「硬上」,聲請人並未就此有所反駁等對話紀錄,認定
聲請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性交,事證已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4至8、12至20頁),則此等繼續提供保險服務、借
款等情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認定A女有任由上訴人性交之意
思,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至聲請人其餘所執A女之證述如何不實等語部分,均為原確定
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
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而此部分主張,僅屬
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
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經原確定判決於
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或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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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