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62號
KSHM,114,侵上訴,6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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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仁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宇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宇仁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第126頁),故而,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起訴前,即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43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開始履行賠償,並獲得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然因經濟困窘,致資力不足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方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起訴,惟觀之其他法院就類
似或比被告情節較重之案件,多能諭知緩刑,可見原審量刑
上容有過苛,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經此偵審論罪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於審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就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為判斷:
  被告本件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強制猥
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
全健全,竟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恣意對其為強
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並戕害被
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
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
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
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所為深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原審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告、
被害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125頁),復有調解筆錄(
原審不得閱覽資料第39至41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卷第131頁)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4頁)、被害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
態度,且被告前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
最初未完全依約履行,然迄於原審時已全數清償完畢,另有
給付被害人代班費及就醫門診費共6500元(詳原審卷第17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被害人亦陳明
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原審卷第17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
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㈢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
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
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
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
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
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
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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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