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A112553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不予揭露,下稱A女。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瑋紘(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乘機性交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罪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侵入住宅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6、87頁),並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乘機性交
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乘
機性交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侵入住宅公訴不受
理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犯案當時確實與
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是肇因與A女有感情糾葛,一時失慮才
犯下本案,犯後確實深感悔悟與痛苦;目前被告尚積極尋求
與A女和解的機會,只是因被告現人在高雄以外的縣市工作
,較難以安排時間與A女聯繫;請考量前開各種情狀,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乘機性交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偵訊時
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
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犯後仍
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人,其
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卻
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服用安眠
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之後被
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的臉上等
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A女
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等情
,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女之行為
。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
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絡,我便
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女交往,
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我結婚後
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76
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2
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密,參
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入A女住
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被告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法益侵害
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
刑之必要。
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
會,且被告有後悔之心,素行良好,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然A女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不願意跟被
告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
諒解。不能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即認被告本件犯行
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
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
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維持。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