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胤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記載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3、5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已知錯而
坦承犯行,之前係因無法聯絡到被害人致未能和解,現已經
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可謂良好,上訴請求能予減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並己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使用之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健
康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屬「犯罪後態度」之被告於犯罪後,
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23、124頁),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亦指
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行為
已年滿20歲,而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年歲尚輕,其
社會經驗之積累、心智發展程度均未臻成熟,所犯與A女性
交,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並衡以其犯
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⑵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修補損害而已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諒解,如前所述。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1頁)所載之前科情形,及被告
在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 刑之罪刑宣告確定(橋頭地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8號判決)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