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74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代號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
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
要讓A女不能每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
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
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指
插A女陰道(尚未有證據足證已插入A女陰道)而止於未遂,
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
處。嗣B男於11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
女住處時,因A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
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
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
、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
歲,及於112年3月29日夜間騎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是D女(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後,現兩
人已離婚)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
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
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
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住處騎機車搭載A女外出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原審卷第205-2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11
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門
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取
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至167頁、原審卷第99至
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後有前往案發地點對A女強制
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侵過程證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
一起出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
個廟宇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
褲、內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
手指侵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被告有說如果我回家
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後就
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亦證稱:二姊(D女)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
會,二姊就叫他男朋友(被告)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
上快11點,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
的廟那邊,他用左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
伸出來再伸進去很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
褲還有我的内褲,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
躺在地上,他是坐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
尿的地方裡面,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
媽媽講的話就讓我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
話,就要拿刀殺死我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⑶復於原審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騎摩托車載我去全
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褲子,
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下去,
…,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他脫我褲子的時候
,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很
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他用
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有說如果妳跟媽媽講的話我就
要殺死妳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8、213、219頁)。
⑷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晚,騎機車
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至
「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先以口頭恫嚇A女並脫掉A
女之長褲及內褲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審之A女於案發之際其年僅10
歲,屬智識尚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
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
跟我二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 發
生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
:我跟A女出去當晚沒有吵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
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A女
應無刻意編造遭被告性侵害設詞誣陷之可能,故A女上開指
證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應屬可信。
⒉A女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按第三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僅為是被害人
指述之累積,固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雖不能僅以單一證述
作為被害人之補強證據,惟倘被害人或其家人所述內容,已
能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其以
證人身分之親身體驗之情況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
聯性,自仍可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
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即被告)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
地方等語(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那一天我二
女兒男朋友(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
,A女看到後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
朋友、他小孩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
麼二姊的男朋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
女說二姊的男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
哭了要說不說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
)請他大姊問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
在A女旁邊聽,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
手抽她的逼逼,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
哭,A女跟我說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
女在說的時候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
卷第32至33頁),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
母察覺A女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
而A女在A母詢問下始如實供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再參以A
女對C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害怕之情緒狀態,
核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徬徨恐懼、流淚
哭泣等情緒反應相符,自可作為補強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
⑶又本件案發地點位在「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而「
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則與慈隆宮相鄰,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123頁),另C女(A女之大姊)於偵訊亦證稱:(
是否清楚被告與D女結婚?)不知道,發生之後才知道等語
,並證稱:(A女跟你講這件事情後你是否馬上打電話給D女
講?)是,我聽到就很生氣,馬上打電話給D女,D女跟我說
,被告說被害人(A女)中邪,所以才帶她去廟那邊拜拜,D
女也相信了,但是後來D女跟我說他很後悔,這件事情沒有
第一時間叫被告來道歉,那時候已經事發7天了,但我還是
請媽媽帶被害人趕快去驗傷、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2至1
53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騎車搭載前往案發現
場(「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亦屬相符。而A女於
案發後112年4月10即由家人陪同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驗傷,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後述),C女上開之證述
,應屬可信。是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晚曾騎車搭載A女前往案
發現場,自難採信,故C女上開之證述亦足以作為補強A女遭
被告性侵之情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晚我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女說A
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意是A
女很挑食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
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
,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
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就有買到
,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則
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品
,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因建興路全家
超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
家超商云云。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與A女進入該間超商後,2人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
示店員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被告與A女即步
出該超商騎車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被告與A女在該超商購物過
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其他食品貨架區或冰櫃選購商品,
故被告上開辯稱:這間全家(建興路全家超商)買不到A女、
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再騎車找另一家超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又倘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挑選想吃之食物,
則被告、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加以選購,然觀諸
上情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建興路全家超商)後,均僅站在
櫃台前,待被告購買香菸結帳後2人即離去,則被告對上情
辯解顯無法自圓其說。
⒉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被
告無誤,業據被告於原審雖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
,然其於偵訊時除了否認該人為其本人,更直指該人乃係C
女之男友(見偵一卷第127頁)。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
:偵訊時我會說全家(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器拍到的不是
我,是因為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事情,就緊張說錯話,說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於原審審理則又改稱:我去
檢察官那邊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
的事情,然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
完全沒有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頁),是被告對其何以會先否認在建興路全家超商監
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為其本人之理由,前後供述已矛盾不一,
足見其欲杜撰情節係意圖掩飾犯行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已
甚顯明。
⒊又A女於112年4月10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陰部紅腫,處女膜完整無撕裂傷,其餘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輔醫宇歷字第1130814032號函(侵訴卷P69)暨檢附:A女112年4月10日就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71至83頁)。倘被告以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內,則以A女當時10歲之稚齡,其陰道於案發後卻未發現有何陳舊性撕裂傷。再衡以A女於遭性侵時性徵尚未發育完全,其陰道及周圍組織、皮膚應甚為細嫩,縱僅是遭到被告以手指摩擦,即可能甚感疼痛或流血,故A女於歷次偵審過程中雖表示陰部疼痛感,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手指已進入A女之陰道內。況A女於遭受性侵時尚屬年幼,能否有正確感知、辨別被告手指是否進入其陰道內,亦屬有疑。又本件A女遭強制性交時間是於112年3月39日,而其驗傷日期則為112年4月10日,時間雖已間隔10餘日。又處女膜固可因個人體質或時間之長短具有修復之可能,然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A女時,其手指已進入A女陰道,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係以手指插A女陰道,惟尚未進入A女陰道內而止於未遂階段,始屬合理。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枋寮分局113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雖載
有「112年3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妨害
性自主案件,發生地位置偏遠,該路口及周遭均未設置相關
監視器系統,故未能檢附監視器畫面附卷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但被告後來有回到現場查證那邊是否有監視器畫
面,也有提供(原審卷證物2)監視器照片,可看到在這個
廟出入口的唯一一條馬路上是有一台監視器的,廟門左右兩
邊也各有監視器,如果要進入後方的太原社區發展協會的空
地,一定要經過廟的廣場,應該也有機會可以查到被告案發
當晚有無在這地方出入,但警方都沒有這部分資料,現在去
調大概也沒有留存這部分資料,但以目前現有證據是無法佐
證A女所述被告有騎車到這空地的情形,故證據部分有所欠
缺云云。辯護人固於113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提供之照片
數幀(見原審卷證物2,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惟該等
照片均未有拍攝之日期,而距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29日
,亦已相隔1年餘,故枋寮分局本件案發後派員前往現場查
訪,縱令未發現路口及周遭設置相關監視器系統,是否即足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晚未騎車經過辯護人所提供之照片現場
,已非無疑問。另承辦本案員警即證人甲○○已到庭證稱:當
時有請派出所員警從超商到案發地點,可能的路線去看一下
,有無被告所騎機車經過之監視器,如果有就請派出所調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證稱: 〈(提示原審原證2
上方太源路太源社區發展協會照片)事後有無發現該處設有
監視器?〉事後有去現場拍照,也有去問廟方(慈隆宮)人
員,但廟方人員說廟方的監視器是沒有在錄影,至於太源社
區發展協會前方的監視器,因當時沒有注意到,所以也不清
楚當時有無設立這個監視器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又
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業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當時是如何確定案發地點?
)是被害人(A女)及家防官跟我說被害地點在哪裡,然後
才轉給我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觀之警方
所拍攝之案發地點,係位在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建物後方,屬
偏僻地點且未設有監視器,此有案發地點所拍攝照片2紙可
按(見偵一卷第171頁)。再比對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太
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亦非辯護人所提供上開2紙照
片之地點。再參以證人甲○○復證稱: (前往到拍攝地點是否
要先經過慈隆宮門口才有辦法到這個地點?)到拍攝地點是
否要經過宮廟門口才可以到,我無法明確回答因為宮廟的前
面、左邊、右邊是否有路,另太源發展協會前面、後面到底
有沒有路,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自
難僅以辯護人提供被告事後所拍攝之照片欲證明案發當晚被
告並未騎車前往太源社區發展協會之情云云,自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固聲請傳喚D女到庭,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A女出
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然D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
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
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西買這麼久,我當時不敢
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221頁)。況
證人C女已證述當時案發後曾撥打D女電話並質問被告何以會
對A女性侵,業如前述。況D女現因另案通緝中,有D女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辯護人亦已捨
棄傳訊D女(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件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D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已供稱:我知道A女沒有滿14歲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未達既遂,為未遂犯,依法減經其刑。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66號裁定撤銷確定,(2)另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經屏東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經確定在案,(3)妨害自由案件,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
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
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竟變本加厲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強
制性交犯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
,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加後減。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對A女所為
係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認被告係犯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⑵被告對A
女性侵過程中,向A女恫稱若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
每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
反抗,惟原審事實欄似認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已完成性
交行為)後,始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
不能每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認被告對A女性行
為後另行對A女恐嚇(見原判決事實欄第14至16行) ,亦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其後與D女結婚,並已
於114年7月離婚),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
悖逆倫常,對年幼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雖無證據足
證其所為已達既遂,然對A女身心受創及影響其健全之人格
發展,應屬匪淺,惡性不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
、A母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託
運搬運工、經濟狀況、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母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
期徒刑6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