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7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強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及就扣案物品為沒收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
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所有簡訊、對話皆無相關文字或語句,均未提及被告有
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客
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且被告之強制未遂犯行,
業經另案判決,本案如再以此為被告不利之心證認定,難認
非無可議之處。
㈡本案A女於提出告訴時,提供諸多被告以自己或其他名義所傳
送之簡訊内容,卻又表示已將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導致本案之關鍵疑點,即被告先前究竟與A女之關係為何,
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追索,如僅如A女所述為正常朋友關係,A
女為何如此懼怕被告將兩人聊天内容告知丈夫,反之,如兩
人先前已經發展至親密關係,則被告何須要脅A女與其發生
性行為。
㈢A女於偵查中明確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至審判中卻稱不記
得;另就其告知C女性侵之事後,請C女去跟被告溝通,此與
C女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之對話紀錄内容C女顯然完全不知
悉A女遭性侵一事。顯見不但A女於審判時之證述與先前偵查
中之陳述明顯有異,如確為原審判決所稱是「親身經驗且記
憶深刻」之事,何以在審理證述時,連第二次性侵之時間,
甚至遭性侵之細節都表示忘記了,並就其轉請C女與被告溝
通時,究竟有無告知C女有被性侵之事都記憶模糊,顯不合
理。
㈣關於兩次遭強制性交之時間、A女將此事告知C女之時間、B男
發現A女遭強制性交而提告之時間,各證人之證述存有重大
出入,此等事項之各時間點距離相當密接,如各證人所述皆
為實在,應不至於在時間點上有重大出入;反之,在本案證
據僅有告訴人以及證人之證述之情形下,各證人之證述既存
有重大出入者,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無疑,原判決卻稱對結
果不生影響,難認適法。
㈤原審判決遽認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
有緊密關連性,未思及A女擔憂其配偶得知此事及接受司法
調查程序所承受之精神上壓力是否亦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症狀。
㈥A女提出恐嚇告訴許久後,才另行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
A女高度可能為脫免遭配偶問責,而虛構遭強制性交一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
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
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
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
,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
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
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
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
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
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
㈡原審判決依據相關證人之陳述,對照相關簡訊、對話擷圖,
並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詳為剖析並互為補強,據以認定本案
被告確有2次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而相關證人之
陳述就細節部分雖有不一,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且依本件
之舉報過程,亦可排除女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經核其證據
取捨及採證認事均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對原審明白之論述不顧,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任意
切割相關證據,個別單獨評價而逕認與本案無涉,另稱原判
決不應以另案判決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均難認
為有理由。
㈢復查,證人A女於113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固就本件案發的
確切時間、細節,及當時告知C女請其協助之內容,與警詢
、偵查當時之陳述有所出入。然而,A女就遭受侵害而記憶
深刻之重要事實,歷次陳述堪稱一致,而其雖就案發當時及
提出告訴之確切時間及相關歷程部分,因時間久遠、記憶有
限,已難期待一般人得以清晰記得,況本案A女因害怕B男知
悉而不欲揭發、終因身心煎熬無法承受等多重因素交錯下,
更難以期待A女得於案發後已逾2年之久,仍得清楚記憶;是
其於審判中,就時間、過程等細節之陳述,陳稱忘記了,實
與經驗法則無違。又A女於審判時證述:告訴C女時,我是說
我被威脅;案發後不記得多久後跟C女說的,不到1個月,差
不多兩週,我不太記得;B男是於10月14簡訊的前一天,因
發現我不對勁,在他逼問及套話之下我才說出來;因時間有
點久,無法肯定當時是一開始就跟C女說被性侵之事,還是
後來才說,也不記得究竟是C女還是B男先知道等語(見原審
侵訴第222至224、229至230頁);則被告爭執證人A女證稱
係於最後一次案發(10月初)後約兩週告知C女遭受恐嚇之
事,與C女及被告之對話訊息時間為10月9日(大約案發1週
),固有1週或2週之出入,但A女作證時,已明確陳稱其不
確定多久後告知C女、不記得有無同時告知C女關於性侵之事
等語,既與常情無違如上,而此究係1週或2週告知、有無同
時告知C女曾遭性侵等節,至多可認A女之記憶因時日久遠而
無法記憶細節,未見有何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重要關聯,上
訴意旨徒就此等無關重要之細節為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所指關於兩次遭強制性交之時間、A女將此事告知C
女之時間、B男發現A女遭強制性交而提告之時間,各證人之
證述存有重大出入等語,然未具體指明重大出入之證述內容
為何,已無從審認。況原審所引證人C女、B男就其等親自見
聞及生活經驗之陳述,認定本案相關人之間的關係、相處情
形、發覺及溝通而至報案之相關過程、A女事後之反應等間
接事實,並非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另觀證人A女
最初因遭受被告性侵及不斷的威脅,終至無法單獨承受,先
告知C女受脅迫之事(未告知性侵)而向C女求助,請其轉達
被告不要再騷擾A女,A女後來才又告知C女有遭性侵之事;
而後C女擔心B男無法承受,一開始也只有告知B男被恐嚇之
事,是B男自己向A女套話問出來等情,有C女之歷次證述可
憑(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原審侵訴卷第268至2
69頁),並核與B男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8頁
,原審侵訴卷第297至301頁)互核相符,並無重大出入。而
證人B男、C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為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
逾2年,亦就時間先後次序等細節已記憶模糊,並無悖於常
情已如上述,自難以各該證人對於2年前各該細節之確切時
間,稱不記得等語之陳述,即認其等彼此間之陳述有不一致
之情。亦堪認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可採。
㈤另依C女與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之對話訊息(見彌封1卷第35
至37頁,相關錯字、標點符號均依實際內容):
C女:她拋棄你 你跟他什麼關係 何來拋棄
被告:我很喜歡他 不是很喜歡我 這是什麼關係我也不知
道。
C女:…他有答應當你女朋友嗎
被告:我沒有問過他 可是我要 他當我妹妹他不要的時候
我大約知道是什麼意思阿 所以我才會陷下去
知道嗎 是他把我拉下去的 不然 我原本是把他當
作妹妹這樣看待 說真的是這樣 因為我知道他結婚
了
已得見被告先前與A女之關係,應為被告一廂情願,兩人僅
以兄妹相稱,A女從未成為其女友等情,應堪認定,實無如
上訴意旨所稱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追索其2人關係之情。況被
告明知B男禁止A女與其他異性往來,且有以其與A女傳送訊
息之事告知B男脅迫A女等節,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
實體部分之理由一、㈢所示),是上訴意旨㈡所舉各種假設,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復A女之症狀均顯示與其遭性侵之事息息相關,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A女之病歷資料、心方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可憑,且經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訛(詳如原判決實體部
分之理由一、㈧)。且觀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所傳送「既然
對我耍手段 早就提醒過你 不要搞一些有的沒的 這樣你
還聽不懂 等著離婚吧」等帶有脅迫意味之LINE對話內容予
A女,A女嗣回稱「我可以求你了嗎 放過我 我快精神崩潰
了」等語(見彌封1卷第69至71頁),佐以證人B男證稱:於
得知本案前,即已發現A女不對勁,追問之下才知道本案;A
女於於案發後,持續在吃抗憂鬱症的藥,變得神經很容易緊
張;A女在坦白時,情緒非常激烈等語(偵一卷第18頁,原
審侵訴卷第313頁),均堪認A女確因本案而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要無疑義。至上訴意旨自行臆測可能係因擔憂其配
偶得知此事及司法調查程序所致精神壓力導致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語,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自無可採。
㈦又B男確實禁止A女與其他異性交往,為被告所知悉並以之做
為脅迫A女之手段,均經認定如上。而依本案發生經過,A女
因擔憂其與被告聯絡之事為其配偶B男所知悉,始對被告之
各種要求予以隱忍;為免東窗事發,自會儘量避免事端擴大
,方符合常情;然自A女於兩案發生後,因受不了被告持續
脅迫之身心煎熬,欲請第三人協助與被告溝通,始先對C女
透露有遭被告威脅之事,惟被告仍持續騷擾,A女方再告知C
女有遭被告性侵,迭經證人A女、C女所陳明,亦如上述,均
足認A女最初從未有對被告提告本案之意。況且,本案若為A
女所虛構,且如被告所辯其未曾與A女發生任何性關係,A女
為使被告停止以將告知B男之事而繼續脅迫,當可逕向B男坦
承有與被告傳送訊息即足,又有何必要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
,而自陷如本案最不堪之困境;又證人B男既然對於A女與其
他異性接觸都如此在意,亦難想像其會為了誣陷被告,而對
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
㈧另本案A女於向B男坦白後,次日即110年10月9日再收到被告
之恐嚇簡訊,B男即帶同A女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並製作筆錄
,嗣後才去找律師,並於111年1月5日再對被告追加妨害性
自主告訴等節,有證人B男之證述甚明(原審侵訴卷第309至
311頁),佐以證人A女於審判中陳稱:以為口交不算性行為
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0頁),加以A女、B男均無刻意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如前,是其2人因受限於法律知識不足,
在無專業人士之陪同提出告訴時,未能就其法律上相關權益
充分主張,自難因其等未於第一時間完整提告,即認有虛構
事實誣告之可能。
㈨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理由二、㈢所載),判處如上述之有期徒
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
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4、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強與代號AV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A女配偶即代 號AV000-A111103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不能接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仍對A女心生好感。緣陳○強 與A女曾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強遂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 音檔「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 看妳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 知道,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 死」等語予A女,復於同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欲將其與A女 私下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脅迫A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處,A女因懼怕B男發現其與異性有所來 往,乃於同年9月27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強上開住 處,詎陳○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 性行為,要將與A女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 式,違反A女意願,褪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陳○強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 0月初某日中午,再度以欲將其與A女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 等語,威脅A女前往上開住處,待A女抵達後,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與A女間往 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要 求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強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配偶B男、A女之胞妹即代號 AV000-A111103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 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 、124、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A女到我家時,我僅稍微摟抱A女,未曾與
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 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號詳卷)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 告訴,被告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 才提出本案告訴;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及內容有矛盾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在市場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B男不能接 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而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密切聯 繫,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 「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看妳 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知道 ,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死」 等語予A女,及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 偵一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35頁、本院 卷第216-24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錄音檔 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83、142-143、147-163 頁、彌封資料袋)附卷為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因在同個市場工作而認識,被告 自110年7月間起,陸續傳訊息和語音檔給我,威脅說要將我 們的事情告訴B男,因為我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我私下跟其 他朋友聯繫,被告可能利用這一點,想將我們單純私下聊天 的情形告訴B男,以此威脅我,讓我覺得害怕。被告於110年 8月25日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應該是指我跟他傳訊息的 聊天内容,上開語音讓我害怕他跑去跟B男說我私下有跟異 性聊天。被告曾以口頭或LINE跟我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過一 次關係,他就不再打擾我,後來他約我去他家,所以我110 年9月26日暫住在B男表姐家,隔天6時許自己搭乘計程車到 被告上開住處,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不想要我再打擾你的話, 就趕快做你該做的事情,我真的很不願意,只是想趕快把這 件事情解決掉,我當天穿裙子,被告直接脫掉我的内褲,沒 有脫下裙子,被告打算用其生殖器強行進入我的陰道,但被 告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後沒多久,他就說他軟掉了,還說 這次不算,沒有射精,我沒有做到我該做的,他還是會繼續 騷擾我,我大概9點多離開他家。我離開後,被告幾乎每天 傳訊息,要求我再次履行他要求的事情,又在10月初某日中 午約我去他家,我就自己騎車去他家,進去他家後,他一直
講一樣的話,說要告訴B男之類,讓我精神崩潰,他就提出 要求,要我幫他口交,他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抓著我的肩膀 這邊,讓我幫他口交,我因為實在沒辦法繼續,就停下來, 才騎車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被告有時候會以LINE跟我叫 貨,除了工作外,有時候會傳訊息,我有跟被告聊到B男要 求我不准與其他異性聯絡。因為B男不准我與異性有聯繫, 被告一直拿這點來壓我、威脅我,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去 會把我跟被告傳LINE的事情跟B男講,所以我110年9月26日 去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 被告當天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被告說如果我們發生關係後 ,我們就當作不認識,他也不會跟B男說,當天我穿著裙子 ,只脫內褲而已,裙子我沒有讓被告脫,就發生被告陰莖插 入我陰道的行為。但被告說這次沒有射出來不算,被告又威 脅要拿那些事情跟我老公講,跟我爸媽講,跟整個市場講, 所以我110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中午又騎機車去被告家,被 告叫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沒有脫掉衣服(見本院卷第216-24 1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其前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其與 異性聯絡,後被告以要將A女、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事告 知B男等語,要求A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A女乃於110年9月2 6日暫住位在小港之表姐家,於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前 往被告住處,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果發生性關係,就不會 告知B男等語,隨後被告便褪去A女内褲,用其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事後被告又以其未射精為由,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 ,並以要將其與A女聯繫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A女始在 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騎機車至被告家,遭被告要求口交,而 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及2年多後之1 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指述。 ㈢又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B男不准我私下跟異性聯繫 ,如果被B男知道,可能會跟我離婚等語(見他一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17頁);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以 前就不允許A女和異性有接觸或往來,若有我會生氣,叫她 不要跟異性接觸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 99-300頁);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男從以前到現在都不 希望A女與異性往來,A女也說她比較沒有交朋友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互核相符,足知B男確會因A女 與異性來往而生氣,A女自會擔憂、畏懼B男得知此情。加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5日傳送上開語音 檔予A女,係因她叫我不要聯絡她,我就跟她說,如果不告
訴我為什麼,我就要把我跟她的事情告知B男;我於110年10 月14日傳送訊息給A女,稱語音對話沒有用了嗎,不知道影 片有沒有用等語,是因為B男只要A女跟別人就不行,我拿A 女照片給B男看,B男會更生氣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一 卷第53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 ,益見被告明知A女懼怕B男得知自己有與異性往來,仍以欲 將二人間有所聯繫一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與被告保持聯 絡。復觀諸被告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女於110 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0分許,多次傳 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以B男威脅A女等語,被告不曾有何否認 、爭執C女此部分所言不實之言詞(見彌封資料袋),可證 被告確有以要將與A女間傳送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 ,且此等言詞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
㈣再被告自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住 處,並曾以簡訊傳送「有一個星期天,他在小港過夜,你應 該知道吧」予B男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 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要與A女上開 證述其110年9月26日借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 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語相符,堪認A女確有於1 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進過其住處3、4次,其勃起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367頁),可知A女不只進入被告住所1次,且A女上開證述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後沒多久,就說他 軟掉了,沒有射精不算,故被告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再次 要求A女前往被告住所等情節,亦與被告所述之自身體況一 致。足徵A女指稱其因懼怕被告將二人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 ,而應被告要求於1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遭被 告以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二人間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 脅迫後,被告乃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被告 因自身體況而未射精,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再以同一方式 要求A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令A女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應屬 有據。
㈤況本案係因案發後C女發覺A女心情欠佳,詢問A女,A女始透 露遭被告性侵一事,由C女告知B男有關A女遭被告恐嚇之情 ,B男再追問A女、向A女套話,B男始得知A女遭性侵等情, 業據A女、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他一卷第33頁、偵一卷 第17、31-32頁、本院卷第223-224、268-269、288、298-30 1頁),可知A女本無主動追究此事之意,應非刻意製造此事 端,佐以被告與A女為於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若非被告確
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發後數月,已 不易蒐證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 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及破壞工作環境關係氣氛之理。 ㈥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人講,後來 因為我受不了,被告每天威脅我,說要跟B男講我的事情, 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辦法吃飯跟睡覺,我受不了才跟C女 講我被威脅,我拿我跟被告傳的訊息給C女看,但忘記我有 沒有講被脅迫發生兩次性關係了,我告訴C女是在發生第二 次性行為後差不多兩週,我不太記得時間,我叫C女去跟被 告溝通,因為我不想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 、235頁);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約110 年10月初,請我打給被告,要被告不要騷擾A女,但我沒有 被告聯絡方式所以沒打,A女大約在110年10月8日打LINE給 我,說她真的快受不了了,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不要 騷擾她,聽A女的語氣,我覺得她感到很厭煩,A女一開始沒 說性行為的事,只說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拿B男威脅她。A 女給我被告的LINE,我好像是110年10月9日晚上傳LINE給被 告,說不要打電話給A女。之後忘記哪一天,我和A女吃飯, 我覺得她跟平常不一樣,話比較少,好像欲言又止,我問她 ,她說有去小港姐姐家過夜,隔天有去被告家,被告威脅她 如果不發生關係,就要把私底下2人聯絡的事告訴B男,A女 說他們有發生關係,但被告說沒有射精,所以這次不算,還 要再约下一次,所以之後就一直狂打電話給A女要求見面。A 女是哭著跟我說,看起來很難過而且害怕,說她很害怕被告 把這件事情告訴B男,所以被告說什麼她只能照做。B男知道 這件事情之前,A女都是話比較少,悶悶不樂的,B男知道後 ,A女反而比較放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31-33頁 、本院卷第263-297頁),又C女確於110年10月9日以通訊軟 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其與A女間發生之事,亦有被告與C女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彌封資料袋),顯見A女於 本案案發後,即請C女代為與被告溝通,而不願自行與被告 聯繫,倘非被告與A女間確有發生不愉快之事,殊難想像A女 會刻意疏離在同一市場工作之被告。
㈦參以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間跟A女說 有個男生來找我講一堆事情,問A女是不是有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我套她話,她才說她遭被告恐嚇,一開始A女沒有老 實跟我講細節,是我一直追問她、套她的話,跟她說我全部 都知道了,她才說被告恐嚇她,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 就會放過她,我最後逼問A女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關係,她才 說有,她說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以此來威脅她。我
問A女有口交嗎,她說有,其他我就不想問了。過程我沒有 問的很清楚,因為我不想追問細節,A女告訴我時感覺快瘋 了,很崩潰,一直哭,歇斯底里地說都是我害她沒有朋友, 本案發生後、A女坦白前,比較神經兮兮的,故意躲著我, 講完這件事情之後就比較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298-317頁),依B男、C女上開證述,A女陳述其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時,均呈現哭泣、難過之狀態,且於向 B男坦白本案發生前,情緒亦較為低落、緊張,待B男知悉後 ,始恢復正常。審酌A女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失控、哭泣之 反應,及其於B男獲悉本案發生前、後之心情變化,若非A女 確有其所指訴遭被告以要將二人聯絡之事告知B男等語恫嚇 ,造成其心生畏怖,及被告違反其意願,於110年9月27日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於同年10月初令其口交之行為,當不致於 表現出如此真摯之情緒反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內容有矛盾等語,惟其等就A 女上開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證述並無何不同之處,且 本院援引B男及C女之上開證述,係用以補強A女於本案案發 後之反應,而非案發經過,縱A女、B男及C女就A女遭妨害性 自主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亦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㈧A女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 7日因情緒震撼(因壓力事件引致)至心方診所看診,有病 歷表、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彌封資料袋);而 A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病史, 案主暴露於真正的性暴力(本案),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 侵入性症狀(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的痛苦回憶苦惱著。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内容和/或情 緒與本案件事件相關),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不 想躺到被性暴力對待的床上),表現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 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持續憂鬱症狀),與創傷事件相 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容易生氣,沒有耐心),而 且以上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再加上病患因此困擾引起臨床 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所以目 前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59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101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 實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間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凡此,益 徵A女前開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情事,應屬實 情。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我僅有摟抱A女,未曾與A女發生性 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 告訴;被告前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 ,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103-10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警察局對 被告提告前案,後來律師說可以加告妨害性自主,且B男提 出要另外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才又提告妨害性自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226、241頁);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 候是我決定要去報案的,對我來講前案跟本案是同一個案子 ,當初就搞不懂為什麼要拆成兩個案子,律師跟我們說是兩 個案子,也有幫我們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312頁),又前案中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本案之後,與 本案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法律適用本非熟悉 ,A女、B男經法律專業人士告知,其等除前案告訴外,可另 外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後,始提起本案告訴,無何違反常理 之處。況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 本就因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 遽以被害人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等,即逕認並 無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自無足以A女未於提出前案告訴之 同時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情,據以推論A女所言不可採信